第一条 为加强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行政许可资质(以下简称许可资质)管理,保护监理、建设和施工等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提高防护工程建设质量和监理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下发的《人防工程监理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3]227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由主体工程、配套工程及地面附属设备设施用房组成,为保障人防指挥、信息、疏散、掩蔽、储备、救护等需要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其他人防防护设施,是指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工程和落实人防要求的城市重要基础设施、重要厂矿企业生产设施的防护部分。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及监督管理,地下交通干线及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兼顾人防需要的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加固改造的监理许可资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必须实行专业监理,对未委托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报监业务和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实行行业资质管理。从事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的单位必须取得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并在资质允许范围内从事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市、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具体监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从事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七条 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加固改造的监理资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许可资质分甲级、乙级、丙级。
第二章 许可条件
第八条 从事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活动的企业应为非外资企业,须按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监理业绩等条件申请许可资质,经审查合格并取得许可资质后,方可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监理业务。
第九条 申请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甲级许可资质的监理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同时具备房屋建筑工程甲级监理资质和人防工程监理乙级资质;
(二)具有15名以上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其中土建专业12名以上,安装专业3名以上);
(三)近5年来独立监理过3个以上抗力等级5级的人防工程。
第十条 申请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乙级许可资质的监理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同时具备房屋建筑工程乙级监理资质和人防工程监理丙级资质;
(二)具有10名以上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其中土建专业8名以上,安装专业2名以上);
(三)近5年来独立监理过3个以上的人防工程。
第十一条 申请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丙级许可资质的监理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房屋建筑工程丙级监理资质;
(二)具有5名以上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其中土建专业4名以上,安装专业1名以上)。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许可资质单位可以承担的9游会的业务范围:
(一)甲级单位可承担全国范围内各种抗力等级的人防工程监理业务;
(二)乙级可承担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抗力等级5级以下及住宅小区结建工程总建筑面积不超过2万平方米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单建工程(含结合民用建筑集中修建的单建工程)不超过5000平方米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三)丙级可承担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抗力等级6级、6b级及住宅小区结建工程总建筑面积不超过1万平方米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业务,不得监理单建式人防工程。
第三章 申请和办理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甲级许可资质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每年3月、9月集中受理。申请人应向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在中国人民防空网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认定的,颁发资质证书;不予认定的,通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乙级、丙级许可资质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申请人应由监理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市、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在甘肃人防网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认定的,颁发资质证书;不予认定的,告知监理单位。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1份,副本2份,正、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编号发放。
第十六条 申请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应提供以下材料:
申请甲、乙、丙级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申请报告;
(二)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申请表(见附件1);
(三)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建筑工程监理资质等级证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颁发的原有人防工程监理资质证书;
(五)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员及其他监理人员情况表;
(六)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员资格证书和其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及养老保险证明;
(七)监理业绩表(人防工程监理项目一览表,人防工程监理合同,人防工程监理项目获奖文件);
(八)监理业务手册(见附件2)。
第四章 资质的变更和延期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在许可资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变更:
(一)变更办公地址的;
(二)变更监理单位法人代表的;
(三)变更监理单位名称的。
第十八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到监理单位提交的许可资质变更申请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对审核合格的办理许可资质变更手续。许可资质变更后载明变更日期,原许可资质证书作废,有效期不变。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二)监理单位法人、合伙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的有关文件;
(五)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监理单位改制的,除提供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提供改制重组方案、上级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股东大会的批准决定、监理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改制重组的决议。
第二十条 资质有效期届满,监理单位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时,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内,向颁发资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资质延续申请。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专业技术人员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监理单位,经审查合格后,由颁发资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延续手续,有效期延续5年。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合并,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监理单位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标准条件。
监理单位分立或改制,应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重新办理。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在领取新的人防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五章 委托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优先选择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对涉及安全、秘密规定可不进行公开招标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并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我省具有人防甲级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到外省开展业务前应到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根据人防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配备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监理人员和监理设施。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和现场监理机构应编制监理计划、监理实施细则;从事施工阶段监理和施工合同管理、设备采购监理与设备监造、资料管理等工作均应符合《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的要求。
第六章 人防监理工程师
第二十七条 人防监理工程师,是指具有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经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的人防工程监理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从事人防工程监理的工程师。
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监理员,是指经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的人防工程监理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从事人防工程监理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 人防监理工程师应当自觉接受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定期参加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的监理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加强监督管理,确保人防工程建设质量。
第三十条 人防监理工程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认真履行监理人员职责,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人防监理工程师不得在2个以上(含2个)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任职或兼职。
第三十二条 人防监理工程师不得出卖、外借、转让和涂改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人防监理工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承接监理业务。
第三十四条 人防监理工程师由于工作变动等原因,应该及时到原发证单位变更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证书相应内容。
第三十五条 人防监理工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全国人防工程监理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并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监理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监理的政策法规和标准规范;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乙级和丙级许可资质的监督管理;
(三)组织开展监理单位日常监督检查、量化考核和资质年度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监理单位,要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监理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关人防工程监理的政策法规和标准规范;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监理的监督检查;
(三)负责向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监督管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监理单位提供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许可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监理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单位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有关标准规范的行为;
(四)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实行年度检查或抽查的方式。资质年度检查或抽查的主要内容:检查企业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检查企业市场行为是否规范,抽查企业监理过的工程有无质量问题,听取建设单位的意见等。对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人防工程实施一票否决制。年度检查或抽查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不合格的取消其监理资质。
(一)合格
1、房屋建筑工程监理资质年检合格;
2、符合本办法第九、十、十一条规定;
3、监理企业无违法违规监理行为;
4、达到《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rfj01-2002)规定要求。
(二)不合格
1、房屋建筑工程监理资质年检不合格;
2、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数量低于资质等级标准;
3、监理企业有违法违规监理行为;
4、监理人防工程有严重质量问题,纠正偏差未能达到预定的质量控制目标。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收到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年度检查资料后,对人防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年度检查作出结论,并记录在人防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
第四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一经发现,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资质。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对申请注销许可资质的监理单位,及时办理注销手续并对外公示。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掌握监理单位信用档案信息,对监理单位受到处理、处罚等情况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监理单位应向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单位信用档案信息,包括单位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违约等情况。
第四十五条 外省人防甲级资质监理单位在我省实施人防工程监理业务应实行项目备案制,人防工程项目监理备案原则上为一个项目一备案制度。未到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的人防工程监理项目,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报监业务和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第四十六条 长期在我省从事人防工程监理业务的外省人防甲级资质监理单位,必须成立驻甘监理分支机构。驻甘监理分支机构需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人防工程监理专项资质审核备案,资质登记备案后,方可在我省从事人防工程监理业务。驻甘监理分支机构资质登记备案有效期为1年。资质登记备案有效期届满,外省驻甘监理分支机构需要继续在我省从事人防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应当在资质登记备案有效期届满30日内,向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登记备案延续手续。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资质登记备案有效期可延续1年。 资质登记备案延续程序同资质登记备案程序。
第八章 责任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许可资质初审通过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接受人防工程监理单位财物、帮助其弄虚作假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管理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八条 人防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取消其许可资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申请延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人防监理许可资质证书的;
(三)非法转让人防工程监理业务的;
(四)超出规定的9游会的业务范围从事人防工程监理活动的;
(五)故意损害建设单位和施工承包单位利益的;
(六)严重违反有关人防工程技术规范要求的;
(七)受监人防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八)年检不合格,经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九)依法终止经营活动的;
(十)法律法规明确应当取消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许可资质审批情况和依法给予监理单位行政处罚的结果,汇总后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甘肃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甘肃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定》(甘人防办发[2012]163号)即行废止。